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瑞媛
相 對 人 陳郁涵
關 係 人 温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温振光共同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温振光為未成年人甲○○之祖
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温國昌與相
對人離婚後約定由温國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
温國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依法親權由相對人行使,
因相對人個人因素無法對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故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温振光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温振光共同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 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温振光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未成 年人之父温國昌與相對人兩願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温國昌任之,但温國昌於114年間死亡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温振光行使 等語,有其同意書及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 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明確表示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如仍由 其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確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處;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温振光係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情屬至親,且 目前照顧未成年人狀況正常,因未成年人之父死亡,且相 對人無法實際擔負照顧未成年人之責,而爭取監護權,評 估其等監護動機良善、監護意願強烈,具相當親職能力, 亦可獲得家人之協助一同扶養未成年人,且復查無其他不 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本件調解時到場表示同意 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有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 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可資佐證,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温振光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