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號
MLDV,114,司繼,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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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聰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聰琦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
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
0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就被繼承人遺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惟聲請人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供
本院查驗,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命聲請人於函到次日起10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子李文達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聲請
人已長期臥床,本身已無意識反映,亦無法表達自我能力,
須由家屬向桃園地院聲請監護宣告完成後,再行補正等語,
另被繼承人媳婦馥華於同年3月20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已
經過世,並於同年4月8日提出聲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是聲請人於同年3月19日即本案審理期間死亡,顯已喪
失當事人能力,亦無再補正上開事項之可能,且因本件訴訟
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
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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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