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8號
MLDV,113,家親聲,1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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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
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伍
仟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4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對人
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丁○○負擔,然相對人丁○○未與未
成年人同住,不聞不問,實際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而相
對人甲○○於未成年人出生3月後就離開,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父母協商後,由聲請人方扶養未成年人,後與相對人甲○○
亦無聯繫。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丁○○、甲○○分別按月
給付未成年人至成年時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15,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一)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主張,扶養費部分
同意按月給付5,000元。
(二)相對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就改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又未成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上次見到相對人
丁○○是好幾年前,忘記上次見到相對人甲○○是何時,生活、
學校事務由聲請人處理,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工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略以:聲請人經濟能力較不穩定,但有相關資源支持,且
過往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具親職能力;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居住地點為公寓大樓,室內整潔寬
敞;相對人甲○○現已另組家庭,不具親職能力,無親職意願
。評估可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丁○○無法聯繫,無
法訪視。此有臺南市童心園訪視調查回覆單、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及所附改定親權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足認相對人丁○○雖為親權
人,然長期未實際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責任,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相對人甲○○目前實際無法擔負照顧未成年人之責
,亦無親權意願,聲請人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上情,過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
無有不當情事,並陳明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與未
成年人同居生活,情感緊密,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8條均有明文。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
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就相對人丁○○部分,參酌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丁○○於84年間出生,
112年度所得約568,734元,113年度所得約679,605元,名
下無財產。另未成年子女約11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苗栗縣
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
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341,195元,故本院綜合衡酌相對人丁○○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所需及未來生活費用成
長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以9,5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相對人甲○○部分,其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協議,
由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時
止,按月於按月27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5,000元與
聲請人,此有本院11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20頁),本院即依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之合意為
裁定。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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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