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少訴字,113年度,16號
MLDM,113,少訴,1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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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 年 林展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少年甲○○於民國96年間出生,於下列行為時間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入境。緣
洪紹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建安(通緝中)共同基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境之犯意聯絡,由
陳建安在境外以夾藏於包裹之方式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以交
洪紹齊,因洪紹齊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取夾藏大麻之包裹,
陳建安乃與通訊軟體暱稱為「JOKER」之人共謀,於112年9
月11日前某日由「JOKER」招覽少年甲○○為包裹之收件人,
少年甲○○為避免運輸毒品刑責而拒絕,惟基於教唆運輸第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唆使林晃宇任該夾藏大
麻包裹之收件人,林晃宇因少年甲○○之唆使萌生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並與陳建安、「JOKER」
及其另招覽之少年陳家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安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空運方式由加拿大地區空運夾藏有大
麻之國際快遞包裹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R7A022BXC7Q),嗣於同年9月1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獲並查扣該私運入境之大麻膏3瓶(含瓶重2126公克)
,通知調查局人員,依該包裹之收件地址將原包裹包裝盒(
夾藏之大麻已另查扣)於同年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林晃宇
住處前交予林晃宇林晃宇隨即騎乘機車載送該包裹至少年
陳家賢住處;調查局人員確認少年陳家賢收受該包裹後逕執
行搜索並扣得該包裹外盒,再由調查局人員於同年月15日陪
同少年陳家賢依「JOKER」之指示將包裹外盒置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舊衣箱回收箱旁,至同日20時40分許
洪紹齊至前述地點收取該包裹外盒再徒步返回住處,為調
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依洪紹齊、少年陳家賢林晃宇之供
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後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晃宇
洪紹齊陳家賢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且有私運入境之大麻膏3瓶扣案可佐。又扣案之
大麻膏送驗結果確含大麻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113年3月12日書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1
2年11月1日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
單資料清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
見112年少他字第41號卷第7至15、19至107頁、113年度少調
字第19號卷第11至22、31至39、45至50、57至113、125至13
3、171至183、205、207至211、237至273、377至38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教唆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教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教唆證人林晃
宇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教
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少年法庭調查、檢察官偵查與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據,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事項:
  ⒈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明知受他人要求所運
送之包裹含有違法物品,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受,卻仍教唆
林晃宇參與運輸毒品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違反國家
禁令,亦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其行為時年僅16歲,年紀甚輕,社會知識經驗
不足,且未實際經手毒品,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亦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報酬,另考量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本院少年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告另案保護管 束期間工作及報到情形不穩定,可能接觸幫派,然近期已 有改變,報到態度較愉快而非憤憤不平,雖較緩慢惟已有 進步,建議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並審酌上情,堪信歷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中應交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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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