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少訴字,113年度,12號
MLDM,113,少訴,1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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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銘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95年間生,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α-pyrrolidin
oisohexanophenone)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非
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何友博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完成
交易。後於112年7月9日12時15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
○○路000巷0號11樓之1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經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後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甲富蔡勝傑
黃昱傑黃煒勛黃子華於警詢、少年法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聯絡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等附卷可稽等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5號卷第
13至38、41至45、65至108、121至126、161至171、191至20
5、219至241、485、505至521、555至559頁,112年度少調
字第372號卷第17至27、29至31、43至51、53至58、81至91
、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指認毒品來源為何友博而查獲,何友博並坦承上揭犯
行,有新莊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何友博警詢筆錄、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見少訴卷第75至103、107頁),堪認本案
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全部犯罪
實,於少年法庭保護事件調查時自白認罪,嗣經裁定移送
檢察官偵查,被告未經偵訊程序即起訴,起訴後被告於審
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因此本案從少年事件程序的性質及
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認為,被告未浪費司法資源之自白犯
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事項:
  ⒈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為謀小利竟販賣毒品
多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行為時年
僅16、17歲,年紀甚輕,社會知識經驗不足,販毒金額非
高,另考量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⒉本院少年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告另案執行保 護管束至草寮茄荖山莊進行戒癮處遇,入住後行為態度良 好,進階跳級順遂,師長亦肯定被告之努力及付出,似可 給予機會以證明其改過遷善之意志,若得處以緩刑,請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審酌上情,堪信歷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 82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中應交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6包,係 被告販賣剩餘,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3,000元、3



,000元、3,000元、3,000、5,700、2,700元,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2年4、5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李甲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6月間某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蔡勝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6月間某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蔡勝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6月間某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忠孝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黃昱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7月間某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旁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黃昱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7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旁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黃昱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6月27日17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以5,7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2包(36支)予黃煒勛黃子華。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少年與黃子華所託之黃煒勛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後,少年於112年6月30日2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忠孝公園),將上開數量之彩虹菸交付予黃子華,並收取價金2,7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彩虹菸6包 2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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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