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9號
MLDM,113,侵訴,39,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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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聰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係代號BH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之男友乙○○之父,甲○○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
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食用午餐後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0號之住處,不顧A女以手推拒並以言詞表示「不要」等語,
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
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
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及相關證人姓
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隱匿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仍應經A女到庭實施交互
詰問程序,方屬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2、
78頁),然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並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乙○○、證人即A女之母BH000-A113088A於偵查中之證
述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
院並未引用證人乙○○、BH000-A113088A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然因本案偵查進行減述作業程序,證人
A女未製作警詢筆錄,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決
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
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
,復未捨棄詰問權,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恐不得行使拒
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並未援引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其確有於
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
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跟A女說要做愛,A女不肯,我
跟A女說我會拿錢給她,A女才點頭,後來我也有拿200元給A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1頁)。經查:
 ㈠被告係A女之男友乙○○之父,被告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屬心智缺陷之人;被告有於113年8月13日食用午餐後某
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伸手撫摸
A女之胸部及陰部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9至70、161至16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5
7至69頁;本院卷第110至15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男友乙○○的爸爸
,我跟乙○○是在苗栗特殊教育學校讀書時認識的,交往至今
差不多有10年了,113年5、6月我曾與乙○○同居在乙○○家,
當時被告被抓去關,乙○○家裡只有他一人。113年8月13日早
上8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機車不方便買早餐,叫
我坐公車去幫他送早餐,我怕他沒東西吃,就買了1包炒麵
過去,被告吃完早餐後,我跟被告在外面庭院聊天,後來被
告問我中午要吃什麼,之後他去買便當,吃完午餐我想睡覺
,就去被告房間睡午覺,之後被告摸我身體,然後把我衣服
脫光,我當時有說不要,但他就硬要,被告就用生殖器插進
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陰
道時,我有用手把他推開,然後被告又將生殖器插進我的陰
道,結束後被告用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及我的陰道,當時被
告沒有射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57至6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小就有輕度智能障礙,國小、
國中都讀特教班,高中就讀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時認識被告的
兒子乙○○,高中畢業後與乙○○成為男女朋友,我認識被告很
久了,是我媽媽先認識被告的。113年5、6月我曾與乙○○同
居在乙○○家,當時被告被抓去關,我跟乙○○就一起住在被告
原本住的房間。案發當天被告叫我送早餐去他家,因為被告
指定要吃炒麵,我就買了炒麵過去,當天乙○○去出陣頭所以
不在家,後來吃完午餐我想睡午覺,因為被告家只有2個房
間,一間有堆雜物沒辦法睡,我就到被告房間睡午覺,後來
被告進房間用手摸我胸部跟尿尿的地方,被告說要跟我做愛
,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不理我,繼續摸我,後來被告把我
的衣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用手一直
擋他、把他推開,但被告力氣比較大,所以我推不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至150頁)。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主要情節之陳述核屬一致
,且證人A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密封袋內卷宗第
7、9頁),其思想單純、思考應變不佳,社會經驗亦屬有限
,顯無精心布局事實、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與能力,倘非親
身經歷,應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復衡以被告為A
女男友之父,被告與A女之母更屬舊識,衡情A女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A女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已明白供承:「(問:請你詳述當天發生事情的進程?)我於113年8月13日8點要求BH000-A113088至我家送早餐給我吃,之後BH000-A113088就順便幫我整理家裡,他整理主臥房,之前我去監獄的時候,BH000-A113088與我兒子睡在主臥房,那時BH000-A113088來整理,因為BH000-A113088跟我說他有受傷,我就想說關心他一下,我進去房間之後就受不了,便開始跟BH000-A113088性交。」、「(問:你與BH000A113088發生性行為何種方式性交?過程如何?他有無反抗?你有無使用強制之手段使他屈服?)就是陰莖插入陰道,一開始是我撫摸他,但他不肯,之後我們就做愛了,但是我有給他200塊。」、「(問:你們總共發生性行為幾次?時間、地點為何?頻率為何?)就1次」、「(問: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沒有帶【按應為「戴」之誤】,沒有内射。」、「(問:113年8月15日,你是否有去BH000-A113088家中騷擾他?)我有去他家,並去BH000-A113088的房間,我去那邊關心他,看他狀況怎麼樣,不是去騷擾,我是要去道歉,求他不要報案。」、「(問:你是否在去BH000-A113088那天,再次邀約BH000-A113088至你家作客?)沒有,我是去道歉的。」、「(問:你是否坦承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坦承我跟他發生不合意的性行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39至41頁),核其供詞與被害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資相互補強,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密封袋內卷宗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性交前有經A女同意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證人A女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後仍留在被告住處做
家事,並稱是其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
案發後係由被告送A女去公車站牌坐公車回家之事實,亦經
被告、證人A女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65、141頁),然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
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
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
害人A女具輕度智能障礙,其表達能力及反應均非可與一般
人之反應同視,故A女上開案發後之客觀舉止或其與被告之
互動情形,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
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參見
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法務部立法說明三㈣)。A女因有輕度智
能障礙,自國小起即就讀特教班,且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
,已如前述,A女屬心智缺陷之人,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
部,核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以駕駛遊
覽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⒉被告前因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3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後不到一個月即再為相
同性質之本案犯行,且侵害之對象同為(曾)就讀特殊教育
學校之學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
12、33至43頁),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高、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未對過往犯行有反省之意,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
,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造成之侵害。
 ⒋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與A女「發生不合意的性行為」,然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非始終坦承有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而係多次辯稱其案發當日無法勃起勃起硬度不
足,故未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另尚未與A女和(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
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
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
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
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
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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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