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莉庭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宏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莉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宏章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及
申辦證件、手機門號、信用卡、銀行貸款、申請及領取各種社會
福利或補助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潘莉庭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並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莉庭為相對人吳宏章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合併器質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潘莉庭為監護人,指
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3.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5.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7.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4年5月5日花醫行字第1140003129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13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3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
院卷第101至113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血管性
失智症合併器質性腦病變,有輕度之認知功能障礙,尚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即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雖自身健康與經濟狀況欠佳,仍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與就醫等相關事宜,且對於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亦有積極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莉庭為相對人吳宏章之輔助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合併器質性 腦病變,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 不足,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可 運用之金錢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限制其證 件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吳宏章之法律行為 金額在3,000元以上,及申辦證件、手機門號、信用卡、
銀行貸款、申請及領取各種社會福利或補助之行為時,亦 應經輔助人潘莉庭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