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1號
HLDV,114,消債全,1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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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石政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現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
21號),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
生活重建,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
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
不受影響。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
)。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
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
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
的與功能。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
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
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
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
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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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