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3號
HLDV,114,家親聲,1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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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
二五號民事裁定關於宣告聲請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全部停止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係以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
而請求法院除去前此所為停止親權宣告效力之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再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
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
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故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嗣後停止親權之原因已
歸消滅者,殊無不許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行使
其親權之理。因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
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
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甲
○○之父不詳,相對人丙○○則為聲請人之母即甲○○之外祖母
緣聲請人前因案入獄,未能扶養甲○○,甲○○交由相對人照顧
,相對人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聲請人對甲○○之親
權,經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停止聲請人對甲○
○親權之全部。嗣聲請人出獄後,現已與甲○○同住逾3年,期
間善盡對甲○○保護、養育之責,有穩定收入能扶養甲○○,為
此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
所為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但希望未成年子女甲○○能
於每週末與其同住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甲○○親權
之全部,並諭知相對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前經停止親權之原因是否業已消滅,爰依
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業據提出調查報告
,內容略以:「本件聲請人最初遭停止親權為刑事案件審理
與服刑期,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實質上無法照顧情事,而非無
意願照顧。經查閱兩造前科紀錄表,出監所後目前生活規劃
與安排穩定,有穩定職業收入與居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有主動介入及規劃,有其他協助照護體系,並已穩定接觸及
照護一段時間。本件兩造生活情形現況轉變,目前為相對人
觸犯刑罰入監服刑中,無法提供日常照護與執行監護人職務
,同時就其觸法犯行其中一項為將未成年子女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使得目前所有帳戶皆無法使用,相對人也有不當執
行監護人職務情形。本件經實地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互動情形可,對於住所環境熟悉,也有主動表達可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喜歡與兄姊一起玩。評估本件兩造爭議,在
於皆為經濟弱勢,需求確認未成年人各項補助情形,現行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所有補助款項皆不詳,警示帳戶也使得補助
款無法撥入,有損其利益,需待重新為監護人確立,為後續
事項辦理。本件兩造及其原生家庭成員皆仍有互動往來,彼
此間互動情形可,住所相近,也可為照護支持協力,未成年
子女與兩方互動情形可,因而就聲請人適應與照護上增加助
力。於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前提下,建議
同意撤銷本件停止親權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
字第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2頁
)。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考量聲請人目前生活、經濟尚穩定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甲○○現受照護狀
況佳,與聲請人及其同居人間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能表
達願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人亦能與其同居人協調合作
關於甲○○之照護事宜,復有居所相近之聲請人胞兄即甲○○之
舅可就近提供協助,兼衡相對人前因提供聲請人與甲○○之金
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現入監服刑中,現實上無法保護
照顧甲○○,並曾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87頁)等情狀,本院因認聲請人現已無不適任甲○○
親權人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原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
業已消滅,聲請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撤銷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所為停止聲請人對於甲○○
全部親權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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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