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
債 權 人 王詩涵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郵局第○○之150
號信箱
債 務 人 鄭○○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朝福餐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潮福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之存款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 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 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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