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299號
HLDV,114,司執,10299,202505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恩惠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債 務 人 蕭00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其餘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 ,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