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19號
HLDV,113,監宣,21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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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其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
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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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