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彭月華
塗怡蓁
相 對 人 黃立軒
利害關係人 彭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立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塗怡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彭德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月華為相對人黃立軒之母,聲請人
塗怡蓁為相對人之舅媽。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舅即聲請人塗怡蓁之配偶彭德福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5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400015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3
至127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卷第77至87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黃立軒因
自閉類群疾患合併智能障礙、重度,其雖有基本自我照顧
及清潔之能力,然與同齡常模相比,整體適應能力落於非
常低的範圍,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立軒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彭月華及塗怡蓁分 別為相對人之母及舅媽,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其等身心情況與經濟均穩定,共同生活相互照應,彼此情 感深厚相處融洽,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合作安排 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且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月華、塗怡蓁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彭德福為相對 人之舅,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訪 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且與相對人亦 屬至親,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彭德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彭月華、塗怡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立軒之財 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彭德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