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4,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069,7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59年2月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後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之價值,兩造均
無債務):
⒈原告:存款73,630元、投資4,110元。
⒉被告:
①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3建號建
物):經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5,795,
700元。
②存款421,479元,細目如下:
(A)土地銀行定存400,000元(被告勞保老年給付帳戶,
原於96年核給老年給付為2,003,751元,嗣花用後餘
400,000元)、土地銀行活存73,572元、郵局存款6,
999元(該帳戶存款來源為國保老年給付、花蓮縣政
府敬老禮金等,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B)又被告投保勞保年資係58年10月22日起至96年6月11
日止(不含期間短暫退保),合計33年79日(約33.
21年),其中僅58年10月22日至59年2月1日(計102
日)為婚前,及兩造分居期間即93年1月1日至96年6
月11日(計1257日)原告對被告增益之財產無貢獻
,則兩造婚前及分居後被告投保勞保年資合計3年26
4日(約3.72年),佔被告總投保年資之11%(3.72÷
33.21=0.11),故被告土地銀行定存及活存屬婚後
財產者應為421,479元(〔400,000+73,572〕×(1-0.1
1)=421,479)。
㈢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婚後財產之價值係77,740元,被
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婚後財產之價值為6,217,179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69,719元
(〔6,217,179-77,740〕÷2=3,069,719)。
㈣被告固抗辯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惟
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規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
移轉時始須繳納,其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之移轉成本,而
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復財政部107年7月4日函釋意旨
揭示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
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況該不動產將來是否移
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
定,自不得於計算本件分配時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先行
扣除土地增值稅,方符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故被告上
揭抗辯,並無理由。
㈤又被告以其年邁,無工作能力,現居於上揭不動產,且以往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多數生活開銷均為被告支出,原告
對家庭經濟貢獻少,而原告現有3名成年子女扶養,生活無
虞,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衡平等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分配額;然由兩
造之女劉淑慧到庭證稱內容可知,被告車禍前在外工作賺取
家用,原告亦在家照顧子女與操持家務,使被告專心勞動,
後被告因車禍而長年在家無業,原告除照顧家庭外,另於白
天至市場賣菜,以支付生活開銷及被告之不動產房貸,足見
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有所貢獻,非坐享其成,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無顯失公平之情,故被告以
上述理由主張免除原告分配額,實無理由。至被告另稱已將
其退休金140萬元及其父出售土地所得200萬元均交付予原告
云云,未據被告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為真,尚難以此作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依據。
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不動產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之價值,經張書銘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5,795,700元,惟依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該不動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之分配時,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即375,699元,而 扣除後之價值應為5,420,001元;至兩造其餘婚後財產,同 原告所述。
㈡被告在中華紙漿公司之薪資全數交由原告,以支應全家開銷 ,至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係其於70年間以標會及勞工貸款所 購得,因被告收入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而兼職駕駛計程車 ,始勉強維持家庭生計;又被告為年近80歲高齡之人,無工 作能力,住在其唯一所有之不動產內,名下勞退帳戶僅有30 餘萬元,現倚賴該存款及每月數千元之國民年金生活,已無 能力及資產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反觀原告陸續 獲得被告父親出售土地所得200萬元及被告退休金140萬元, 且自原告與3名子女於93年遷出兩造共同居所後,現居住在 兩造之子劉永城所有之房屋內,並有子女扶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整理自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 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且參考兩造具 狀主張,酌做文字調整,詳本院卷第252頁): ⒈兩造於59年2月2日結婚。
⒉兩造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調解離婚成 立(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提起離婚 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調解離婚成立,他方嗣後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但書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 準,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件即以被告提起離婚訴
訟時之113年4月15日為計算兩造各自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
⒊兩造婚後財產如下(兩造同意以其等具狀所載為準,兩造 均無債務):
⑴原告:存款73,630元、投資4,110元。 ⑵被告: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3 建號建物),經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 5,795,700元;存款421,479元(計算方式如原告主張欄 一、㈡、⒉、②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經鑑價之價額,是否應扣除土地增 值稅?
⒉被告抗辯本件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本院調整或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經鑑價之價額,不得扣除土地增值稅 ,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主張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經鑑價後之價額,應扣除 土地增值稅,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然而,查該判決 之原文係「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 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吳○ 雲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則其基準日之價值是否不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 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最高法院 以法院應審酌婚後有償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扣除土地增值 稅為由,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非謂 任何婚後財產之計算,即須扣除土地增值稅,況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之案,業經當事人和解而撤回起 訴,有歷審裁判列印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 實無從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遽論婚後有償取得之土地價值 必定須先扣除土地增值稅。
⒉按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 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 公平之原則。土地增值稅依法(即土地稅法第5條、第28 條)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 土地增值稅可言,其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 權人,於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夫或妻一方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 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 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參照), 則夫或妻有償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土地),固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該土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 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 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該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該地所有人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⒊由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 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倘夫或妻名下 之土地尚未移轉,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 13建號建物,迄今係其自住(見本院卷第118、222頁), 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之113年4月15日(計算兩造各自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亦無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紀錄,有土 地登記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 123頁),故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上揭土地價值,無另行 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必要,則被告抗辯該婚後取得之土地價 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要無可採。
㈡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本院調整或免除原 告分配額之事由,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 即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調解離婚成立時 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準,先予敘 明。
⒉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 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兩造之女劉淑慧到庭證述「不認為(兩造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我媽在家庭中付出非常多, 也有辛苦工作貼補家裡還要照顧家裡,為了孩子而妥協, 分居多年也不提離婚,分居原因是因爸爸每天趕媽媽出門 ,也把哥哥關在門外,哥哥受不了才帶媽媽搬出,以前同 居時他也不付家庭費用」、「(問:媽媽在婚姻期間,早 上中華市場工作,到下午黃昏市場繼續工作,做什麼工作 ?)賣菜」、「(問:賣菜用哪裡?)小孩跟家庭開銷」 、「(問:爸爸婚姻存續期間,有無脫序行為?)幾乎常 常,一喝酒醉,吵鬧到鄰居都知道,趕我們出門,砸車、 家中物品,我也請警察到家裡過,但他在警察到達前就跑 ,我幾乎從小看爸爸打我媽媽家暴長大」、「(問: 家 庭生活開銷,父親有無支付?)媽媽市場賣菜前,收入沒 那麼多,那時經濟來源是父親,但自從父親出車禍,媽媽 開始賣菜後,就漸漸開始不付出了」、「(問:父親何時 出車禍?)我國高中時候」、「(問:父親收入來源?有 無支付家庭開銷?) 有去上班兼開計程車,以前有支付 」、「(問:父親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本息利息由誰支付 ?)應是雙方共同支付,媽媽開始賣菜後開始有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⒋被告自承93年起兩造分居(見本院卷第118、222頁),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該分居即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之 可歸責何方,非本件審酌是否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額之理由;復由前述證人證詞內容可知,於兩造分居
前,其等均與子女共同生活,亦皆負擔家計,且被告於證 人劉淑慧就讀中學時車禍後,即無業在家,家庭收入反係 原告負擔,亦支付被告所有不動產(即被告之現住處)之 貸款,足見原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事勞動、扶 養子女、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均確實有協力及貢獻,且 付出程度不亞於被告,而被告雖稱已將其退休金140萬元 及其父出售土地所得200萬元均交付予原告等語,卻未據 被告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為真,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之事由存在,是本院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兩造經濟能 力等因素,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尚 無有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額,應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主張其現為近80歲高齡之人,無工作能力,住在 其唯一所有之不動產內,名下勞退帳戶僅有30餘萬元,現 倚賴該存款及每月數千元之國民年金生活,已無能力及資 產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被告每月郵局有國民年金約 4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另有土地銀行30萬元定期 存款(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近10萬元之活期存款(見本 院卷第135頁),且被告育有現已成年之3名子女,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本對被告負有扶養 義務,證人劉淑慧亦證稱兩造子女均會不定期給予被告生 活費(見本院卷第151頁),故被告尚難以其無資力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39,439元,而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 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額為3,069,719元 ,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存款73,630元、投資4,110元(合計77,74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同段113建號建物,經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 估價值為5,795,700元)、存款421,479元(合計6,217,179 元),兩造均無債務,此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 件不爭執事項如前所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39,439元 (6,217,179元-77,740元=6,139,439元),平均分配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額為3,069,719元,故本件原告訴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69,7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