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16號
HLDV,113,家親聲,1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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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聲請人則為
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因未成年人丙○○父親過世,現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很少回來探視,為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聲請選任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丙○○之祖母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陳稱:沒有意見,可以把監護權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該地位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第三人若
可於未訴請停止親權之情形下,直接援引民法第1106條之1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即由第三人對
無不能行使親權之父母聲請改定監護權,則民法第1090條規
即成贅文,亦有架空民法第1094條以下法定監護制度之虞
。再者,如許第三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逕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父母之
親權既未受宣告停止(亦無法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則無從解釋其親權狀態如何,而有親權與監護權同時併存之
矛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第三人應向法院聲請停止父母之親權,
致兒童及少年無親權人足資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時,始生
選定監護人之請求。
四、經查,未成年人丙○○因父母離婚於民國107年8月3日協議由
未成年人丙○○之父親戊○○行使親權,嗣因戊○○於109年9月20
日死亡,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有未成年人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
中當庭闡明上開法律意旨後,隨即於當日具狀追加聲請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然聲請人又於114年4月
8日具狀撤回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從而,相對人仍為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在未剝奪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該地位時,即無另由第三
人為未成年人丙○○監護人之理由。況且,若許聲請人可於未
訴請停止相對人親權之情形下,直接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則相對人之親權既未受宣告停止,於監護權
與親權同時併存之情形下,未來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親權
行使之意見,若與監護人就未成年人丙○○監護權行使之意見
,互有矛盾、衝突時,無從解釋相對人親權之狀態為何。是
以,本件在未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前,要無理
由逕依民法第1106條之1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選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
母即相對人尚生存且未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未成年人丙○○
即非無父母、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之情況,與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所定情形不同,亦
無從依前開規定選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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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