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進取心,每日無所事,自民國107年
起向原告借貸未還,簽發本票亦未兌現。又被告疑心甚重,
懷疑原告外遇,原告擔任社區巡守志工,被告竟尾隨在後,
且動輒找碴口出穢言(到外面找男人陪吃陪睡等),侮辱原
告人格。另被告於113年母親節(即113年5月12日)晚上在
原告姐姐丙○○住處(花蓮縣○○鄉○○○街00號),辱罵並作勢
毆打原告,經報警處理。兩造分居數年,形同陌路,已無感
情,裂痕無法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同意離婚,若原告堅持
要離,就要一併清算夫妻財產,夫妻財產是共有的。先前在
大陸經商,106年返回臺灣,工作及股票賺的錢都交給原告
,將不動產登記原告名下,是原告要求取錢要借據、本票,
並無成天無所事。否認尾隨原告情事,原告出門不說,也不
講話,沒有辱罵,原告常常出去外面玩,找男人陪玩陪吃。
113年母親節晚上,因洪姓男子酒後將將手搭在原告肩膀,
因此發生衝突而報警,沒有腳踢原告。與原告分居大概4、5
年,都沒有一起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85年3月00日結婚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本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傳訊證人丙○○;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護照、往來大陸
簽注、估價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以實體法上之
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
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
件爭執厥為: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
規定之判決離婚事由?
四、本件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㈡又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
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
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㈢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
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1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準此:
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4、5年,此為被告所自認,並依證人
丙○○具結證稱:「原告於疫情開始期間(109年間),因兩
造吵架搬來住到現在,被告10天或半個月會來,對原告講『
討客兄』之類的話」,則兩造長期未繼續共同生活,堪予認
定,期間對於應否繼續共同生活一事,均未見兩造有何誠摯
作為與努力,是否仍可期待兩造日後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已
有所疑?
⒉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無任何相關證據即任意指責「原告常
常出去外面玩、找男人陪玩陪吃」等語,質疑原告有外遇情
事,且依證人丙○○具結證稱被告對原告講一些「討客兄」之
類的話,已然侮蔑原告人格尊嚴,侵蝕誠摯相愛之感情基礎
。於本件審理時相互指責,亦未見兩造間具有夫妻應有之協
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互相尊重、情感和諧等情。
⒊另被告辯稱若要離婚,就要清算夫妻財產、夫妻財產共有云
云,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
且兩造婚後屢為財產事宜發生爭執,感情因而開始生變,然
夫妻間因金錢價值觀、理財等意見不一致,以致日常生活發
生齟齬,事所常有,本應依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
,惟兩造於107年間即以借據、本票等處理財產,長期無法
友善溝通以化解彼此對於財務運用之意見歧異,持續再因財
務問題而生爭執及互相指摘,益徵兩造感情嚴重破壞。
⒋而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
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
積、交織而生,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
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在本件原告訴請離
婚後,期間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
所受侵蝕甚鉅,復觀兩造歷次陳述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
訐,對日後如何共處毫無共識等節,可見兩造彼此已然互不
信任,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並依上情,兩
造對此均應負相當之責任。
㈣如上,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
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
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
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堪信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判決離婚
既獲准許,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