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號
HLDV,113,婚,3,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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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號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為一部判決: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
規定之甲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
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反訴請離婚、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因其中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
規定,爰先就此等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結婚,嗣原告因遭
被告恫嚇,方於112年6月15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至花
蓮○○○○○○○○○辦理離婚登記,然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丁○○、丙○○,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民法第10
50規定之法定方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及丙○○,均明 確知悉兩造離婚之真實意思,而兩造經年感情不和,婚姻早



有重大破綻,故而兩願離婚,兩願離婚協議書具備法定離婚 要件,並經登記完畢,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是本案兩 造婚姻關係已合法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且條文所定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也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擔任證人,如 證人僅憑夫妻一方片面之詞,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既未 曾親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該夫妻間之協議離婚具備 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由丁○○、丙○○在系爭離婚 協議書擔任離婚證人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上情,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 :被告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原告的 簽名;我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說過話,也沒有聽過原告 要跟被告離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號卷第 99頁至第100頁),是證人丁○○並未聽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符合離婚協議 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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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