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告同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花蓮縣○○鄉○○○街00號,被告因每天早出晚歸,留原告一人
全職在家帶小孩,被告回家後對原告亦漠不關心,感情越漸
冷淡,之後兩人毫無互動,形同陌生人,原告受不了遂於11
1年5月左右分居,被告亦未想繼續維持這段婚姻,惟遲不與
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依上
開原因足見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
無任何期待,實際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已
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甲○○於108年出生,婚後均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
居至兩造分居,且甲○○年僅4歲,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及照顧持續性原則,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於花蓮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445元,由兩
造以1:1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公允,則被告每月應分擔之甲
○○之扶養費為10,000元,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
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壹萬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4、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2、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現確未與被告及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
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
4、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
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
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
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經裁
判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略以:「(一)親權之建議: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二)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於110年5月離開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並與現任男友同居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分居兩年多,並且分居期間未有探視、聯繫、支付未成年子女甲○○的任何撫養費用,近幾個月才開始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的要求。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偶有接臨時工作平均月薪大概5千至6千元,平時還要照顧第一段婚姻的未成年子女以及與同居男友的未成年子女。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的主要照顧迄今,工作穩定並每個月有固定的收入。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分居兩年多,並且原告未與現任同居男友討論未成年子女甲○○的照顧與撫養議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的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後,加上未成年子女甲○○抗拒上學,被告都帶著未成年子女甲○○一同外出工作,下班後也是自行照顧、教養、陪伴。有時候被告父母親會協助照顧。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未與現任男友討論其未成年子女甲○○未來的照顧與撫育規劃,但有表示若同居男友同意,會在男友家中整理一個房間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使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靠近市區,生活機能佳,靠近學校、市場、車站、醫院、公園等,居家附近環境清幽單純。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期待兩造可以共同行使親權,認為撫養、教養是兩造需要擔負的責任與義務,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的規劃沒有清楚與具體的規劃,並且迄今未與現任同居男友討論並取得共識。被告堅持要單獨行使親權,認為原告已經發展另一段親密關係並且與對方還有了一名未成年子女,並在過去的離家期間,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甲○○。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的主要照顧者並且未成年子女甲○○認定其與其家族親人為情感依附對象,對於原告離開時未成年子女甲○○僅2歲,對於原告的記憶太過模糊,故對於原告的探視、親子互動等未有任何的期待。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的教育規畫並未有具體的内容與行動,認為只要經過現任同居男友同意,就可以將其接至同居男友家同住,未來就學的環境可以與其家中的其他未成年子女就讀同一所學校,由原告自行接送。被告規劃今年9月即將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小學後就與手足就讀同一所學校,被告其他家族親友的未成年子女也就讀同一所學校,無論接送、照顧、學習上都可以有家族親友共同協助。」等情,有該協會113年7月10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45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3、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命被告陪同未成年子女甲○○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然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項裁定罰鍰2次,被告仍拒不當場,致本院無從
當面詢問並知悉未成年子女甲○○內心感受。
4、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訪視調查結果及被告拒不使未成
年子女甲○○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認未成年子女甲○○雖現
與被告同住,且訪視調查結果亦建議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
,然本院並無從知悉未成年子女甲○○之意見,自無從排除若
兩造能持續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
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
,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與
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之可能,故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如此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1、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惟因本件親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
由被告給付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