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8號
HLDM,114,聲,22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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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漢因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4、18至19
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49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
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該判決
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1至16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
開附表編號2至3已定之應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1
之拘役25日之總和85日為重。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及侵占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犯罪時
間則前後相隔約半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拘役70日之意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受刑人秦漢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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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