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香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明知其同事告訴人代號
BS000-H113056女子(下稱甲女)為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晚間11時45分起,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喜相
逢小吃部,使用網路通訊軟體IG(下稱IG)與甲女聯繫,並
傳送男女性交、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予甲女觀覽,並以「
想辦法出來 不然我在傳一次哦 拷貝妳不看啊啊 妳這小
嫩嫩」、「妳也有吃過齁」等言詞騷擾甲女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傳送男女性交、裸露性器官等猥褻照片予
甲女觀覽,惟辯稱:我傳送這些照片的目的是為了要給甲女
看,沒有要散布給其他人看的意思,我認為甲女的IG帳號應
該是甲女本人所使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IG帳號暱稱「66
6.sgsh」接續傳送裸露女性隱私部位照片2張、男女口
交照片1張等猥褻照片(下稱本案猥褻照片)至其與甲
女間之IG聊天室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35頁),且經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有收到
男女口交照片1張,其餘照片內容交予證人代號BS000-H
113056B號男子(下稱乙男)觀覽等語(見警卷第19至2
1頁)、證人乙男於警詢中證述其有錄影到2張照片內容
,分別為裸露女子性器官、女子疑似從事性行為照片各
1張等語(見警卷第47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甲女指認被告)、IG帳號暱稱「666.sgsh」個
人介面、甲女與IG帳號暱稱「666.sgsh」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書寫之自白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使
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
39、53至55、57、59至61、69至81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乙男所錄影之甲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被告係傳送裸露女性陰唇之女性性器官特寫照片1張
、女性全身裸體趴在地上,翹起屁股裸露肛門特寫照片
1張至被告與甲女間IG聊天室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擷圖置於本
院證件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猥褻照片,其內容為無碼遮掩而有女
性裸露生殖器及男女口交等畫面,但完全無關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畫面一情,此有被告與甲女間之IG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足認上開照片
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衡諸本國社會民情
,一般人當會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猥褻影像無疑。
(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
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
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
,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
,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
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
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
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
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
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
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
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
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
解釋意旨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
之傳布,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
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有傳送本案猥褻照片與甲女觀覽而
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犯行,惟查,被告係以IG私訊
方式傳送本案猥褻照片至其與甲女間之IG聊天室,且證
人乙男更證稱:被告係使用IG聊天室之焚燒模式傳送等
語(見警卷第45頁),此亦可觀被告與甲女間之IG對話
紀錄擷圖甚明(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由此可知,被告
係透過私人訊息方式傳送本案猥褻照片與甲女,復使用
「閱後即焚」模式,該等猥褻照片一經點擊閱覽後,系
統旋即刪除對話內容,而無從再度閱覽照片內容,是被
告辯稱其傳送本案猥褻照片係為了給甲女觀看,沒有散
布給其他人觀覽之意思,其使用即焚模式,是希望甲女
看完後,這些照片會自動消失等語,顯非子虛,應堪採
信。再者,被告亦供稱:其認為甲女名下的IG帳號為甲
女本人使用等語,實難自被告傳送本案猥褻照片至其與
甲女間之聊天室之舉,即推認其主觀上有將本案猥褻照
片傳發散布於眾之意思。雖甲女有將本案猥褻照片中之
其中2張交予乙男觀覽,然被告不僅係以私訊方式傳送
,更使用「閱後即焚」模式,確保本案猥褻照片在經第
一次閱覽後即遭刪除而無從再現,是被告主觀上更無從
預見本案猥褻照片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接收、觀覽
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傳送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接收、觀覽之散布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確有散布猥褻物品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