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父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監
宣字第5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
父A02為監護人。因A02於114年4月25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
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弟A04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叔父A0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A02為監
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監護宣告裁定1份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A03之原監護人A02於114年4月25日死亡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A02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另行選定監
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
4均為原監護人A02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姪子,份
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
03並管理其財產,及由關係人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其餘最近親屬即兄陳
銀錦、姊步陳秀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A04分別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渠等同意書、家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為憑,爰依聲請
選定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