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07號
TNDV,114,監宣,30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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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對於甲○○(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
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雖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惟其經後續積極治療後,現已康復,有醫師
診斷證明可證。可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
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
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前項併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培青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培根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已康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聲請人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103
分,落於正常智能範圍。四個組合分數(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也都落於正常範圍,測驗過
程中可理解指導語,回應切題,對答順暢,整體顯示個案
的語次概念與常識、抽象思考、知覺處理、數字計算、短
期記憶、邏輯推理與空間概念等都落於正常範圍。綜合上
述,個案原本因腦腫瘤造成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但
在積極手術與藥物治療後,整體生活與認知功能都逐漸恢
復正常。本次評估智能表現已落於正常範圍。可因應個人
社交互動、處理生活與社區事務等,個案目前行為能力得
有效自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監護
之必要,故建議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於114
年5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之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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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