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61號
TNDV,114,家調裁,6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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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
法定代理人 高○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
人於109年9月22日結婚,於112年4月21日離婚,聲請人於00
0年0月0日出生,因而被推定為丙○○與相對人之婚生女。然
丙○○與相對人感情不睦,於112年4月間即未同居,故聲請人
並非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則有成大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皆無法排除黃○銘…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 I)為3.87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7%」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丙○○於113年2月1日聲請人出生 時即知悉聲請人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 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丙○○ 與相對人曾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 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 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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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