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元。自本項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主張:
(一)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為前配偶關係
,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原名乙○○,000年0月0日生),於離婚時約定由甲○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及丙○○應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再者,因丙○○於婚姻中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之往來,兩造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丙○○因之應給付之賠償
金額。自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起,丙○○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完整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且未就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分毫,甲○○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丙○○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二)兩造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方式,已協議如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
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又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三項之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男方應於每月
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是丙
○○自應依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元。另
衡酌丙○○自離婚登記之日起,即未曾完整依約履行系爭協
議書全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關於未成年子女費
用之清償期不應過遲,以免影響未成子女之權益,是甲○○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丙○○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0元,應屬有據。
(三)丙○○於113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為離婚登記後,僅於10月
、11月份各給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未曾依協議
書給付扶養費用全額,而係由甲○○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扶養費用,是丙○○自屬因甲○○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向丙○○請求其應給付自113
年9月16日翌日起,至同年11月甲○○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5
4,000元【計算式:(30000÷30×14)+20000+20000=54000
,即9月16日翌日起算之14日外加10、11月二個月之扶養
費用】。
(四)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請求丙○○給付100萬
元:按「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同
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重創,要
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須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
月15日前再付50萬)」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丙○○直至113年11月15日屆至時,皆未曾依爭協議書第
一條第四項約定,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賠償金額共計10
0萬元,甲○○爰依前開約定,請求丙○○給付100萬元。
(五)聲明:
1、本訴部分:
(1)丙○○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
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2)丙○○應給付甲○○1,054,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則答辯略以:
(一)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甲○○突致電丙○○表明其在丙○○
公司門口,並要求丙○○出來,丙○○走至公司門口後,見甲
○○與其父親己○○2人,其車輛停於旁邊(車內除甲○○母親
外,疑似有其他不明人士),詎甲○○竟當場拿出甲○○已簽
名之離婚協議書予丙○○,要求丙○○簽名,己○○並表示要求
簽一簽、辦一辦,丙○○當下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
這樣,己○○表示: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公
司)給你亂而已等語;甲○○亦稱:看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
,丙○○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
突如其來之情形下,丙○○根本無法冷靜詳閱甲○○提供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且丙○○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
不解其意,甚至丙○○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四)載明丙
○○須給付共計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擔,甲○
○自是明白丙○○無能力支付,然甲○○竟稱該100萬元要丙○○
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並表示其已諮詢過律師,
該賠償至少均是100萬元起跳等語,而當場甲○○在旁不斷
催促,要求丙○○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於此情丙
○○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倘若不從,
甲○○及己○○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包括車內甲○○母親及
當時車內疑似有其餘人士),將造成丙○○工作不保,丙○○
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己○○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
而後甲○○又要求丙○○立即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
理離婚登記。由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
,丙○○走出公司門口與甲○○及己○○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
分,且另由錄影檔以觀,丙○○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
為8時44分,上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
(二)本件甲○○與其父親己○○突然出現於丙○○公司門口,要求丙
○○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己○○當場向丙○○表示:你做什麼
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丙○○心生
畏懼,處於驚慌、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甲○○及
己○○2人真的進入公司,進而影響工作,而丙○○於此之前
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
會嚴重影響丙○○未來一生,理應使得丙○○有充分時間思考
及詳讀,況丙○○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
理解,然甲○○及己○○卻一再要求丙○○須當下立即決定並簽
立,再由被證一之監視畫面核對,丙○○自走出公司再走回
來,前後大約僅9分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丙○○顯然未能
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議書斟酌或思考,何況所約定之内容
均已遠遠超過丙○○所能負擔之範圍,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
立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急迫性,甲○○及己○○顯然係前來丙○○
公司向丙○○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丙○○公司「亂」,以達
簽字之目的,則丙○○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響,
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行為使得丙○○心生畏懼,甚為擔
心,丙○○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二人之指示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丙○○內心根本無意簽立系爭
協議書,誠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三)再者,就系爭協議書第一、(四)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
「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
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
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
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
真,就有關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
,衡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
見解,約定丙○○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丙○○之
經濟狀況,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甲○○對此亦是知悉,卻
仍如此要求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丙○○自己想辦法,
或是去跟他人借錢,甚至誘導丙○○表示已諮詢過律師,賠
償至少都是100萬元起跳等語,系爭協議書約定丙○○應賠
償100萬元,實逾丙○○應負責任之數倍,為顯不等價之給
付,對丙○○構成重大不利之負擔,已屬顯失公平之約定。
是以,丙○○迫於甲○○等人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丙○○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舉措,有違公序良俗,其法律行為之内容欠缺
社會妥當性而獲取暴利,丙○○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準此,甲○○提起本訴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系爭協議書第一、(三)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
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
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丙○○現任
職於台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
機車貸款約14萬元,每月車貸為3,402元,房租每月支付1
5,000元,於兩造同住期間,丙○○均是幾乎將薪水交給甲○
○使用,是丙○○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丙○○
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丙○○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然
丙○○根本無力負擔,再者,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地區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擔比
例為1比1,則丙○○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客
觀上顯然有失公允。準此,丙○○支付扶養費之金額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五)甲○○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而實際上,於
兩造離婚後,丙○○依自身狀況確實每月給付10,000元予甲
○○,而就113年9月之部分,丙○○於當月並有給付35,000元
,甲○○仍請求該月之扶養費,實無理由。
(六)丙○○前曾於鈞院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三)、(四)
內容提起確認協議不存在,以及以民法第74條之事由就該
等內容請求撤銷或減輕,雖經判決駁回(114年家訴字第
號),惟丙○○現已提起上訴,該案尚在審理中。甲○○前曾
表示,當時事發經過其有錄音,則倘若甲○○就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過程並非事實,則請甲○○提出錄音檔以供勘驗
,即可知實情為何。
(七)兩造113年9月16日之離婚不符合民法1050條之要件,系爭
協議書上之證人己○○、庚○○未親見親聞丙○○有離婚真意,
丙○○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
記無效。
(八)聲明:
1、本訴部分:
(1)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確認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於1
13年9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丙○○主張兩造上開兩願離
婚欠缺法定方式,該兩願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為甲○○否認
,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
記上,已非配偶關係,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
明確,將導致丙○○在私法上,是否為甲○○配偶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丙○○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
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
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
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
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結婚,嗣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兩造協議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則由
甲○○單獨行使負擔,並由甲○○之父母己○○、庚○○擔任證人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己○○並於113年9月16日偕同甲
○○、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庚○○嗣後亦到場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乙情,除有甲○○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影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調字卷一第17、15頁),且為丙○○所自陳(訴
字卷第51頁),堪認屬實。
(2)則證人己○○、庚○○既在場見證甲○○及丙○○持離婚協議書共
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堪認證人己○○、庚○○業
已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丙○○主張證人己○○、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前,未
向丙○○確認丙○○是否有與甲○○離婚之真意,上開離婚登記
無效云云,尚難憑採。至於丙○○主張其辦理上開離婚登記
係遭原告及證人己○○脅迫云云,業據丙○○以同一事由向本
院提起撤銷離婚協議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家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訴,有甲○○所提出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訴
字卷第27至31頁),是丙○○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甲○○請求丙○○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至4項,即丙○
○應給付甲○○100萬元、54,000元,並應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
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
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
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
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4項經兩造約明:「離因損害:因男方(即丙○○)在
婚後且女方(即甲○○)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
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
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
再付50萬)」,又上開離婚協議書據丙○○自陳為113年9月
16日經兩造簽署並持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訴字卷第51
頁),顯然兩造上開約定之履行日期應為113年10月15日
前丙○○應給付甲○○50萬元,並應於同年11月15日再給付甲
○○50萬元,上開債務合計100萬元均已屆期,然據丙○○自
認其迄今尚未履行等語(訴字卷第74至75頁),則甲○○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丙○○給付前開1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各項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權衡自身之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
當事人之父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而: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經兩造約明:「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男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
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
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分擔方式達成協議,並約定明確,丙○○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準此,甲○○主張丙○○應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給付11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1月已屆期未給付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甲○○自認丙○○於113年10月、11月
,各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故此期間丙○○尚
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4,000元【計算式:(3000
0/30*14)+20000+20000=54000】,自屬有據。丙○○雖辯
稱其已在113年9月份給付甲○○35,000元云云(訴字卷第49
頁),然據甲○○表示該款項為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
,丙○○給付甲○○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訴字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該35,000元之給付期日為113年9月10日(見訴字
卷第67頁丙○○所提出交易紀錄),確實在兩造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前,而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將
該35,000元列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解釋當事人真
意,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無將該35,000元
列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年30日扶養費計算而
應扣除之意思,應認丙○○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又本院既依
兩造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判決甲○○請求丙○○
應給付54,000元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則甲
○○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2)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離婚時,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協議,
由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滿18歲止,本院自應尊重兩造間之協議,已如前述。
又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日生,至130年1月6日滿18歲,
則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丙○○自113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滿18歲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甲○○3萬元,即屬
有據。復為督促丙○○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
,已逾113年12月,丙○○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
,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判決主文 第3項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部分 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判決第3項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 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 ○給付離因損害慰撫金100萬元、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54,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見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自113年12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即130年1月6日止,按 月於10日前給付甲○○3萬元之部分,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丙○○ 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之離婚登記無效,並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就前開本院判命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 甲○○請求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質上核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規定,是甲○○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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