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34號
TNDV,114,家親聲,13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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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甲○○、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人甲○○、戊○○(
年籍詳如主文),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未成年 人甲○○、戊○○之祖父。未成年人甲○○、戊○○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相對人已出境前往美國生活1年多, 毫無音訊,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完全不聞不問,足見相對人顯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監護人。 聲請人現擔負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情感依附深厚。為 此,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戊○○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人甲○○、戊○○,聲請人丙○○為 相對人乙○○之父親,未成年人甲○○、戊○○之祖父,嗣相對 人乙○○於112年4月17日出境後,未成年人甲○○、戊○○即由 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至今,而相對人自出境後即行蹤不明 ,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之出入境資料, 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自出境後即行蹤不明,未曾履行其 扶養義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福利 關懷協會進行訪視結果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696號卷一第39-46頁)可佐。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查結果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乙○○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善盡關懷與照顧,亦未適切扶養,足認相 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 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 對人乙○○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戊○○之親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㈢又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本件相對 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如前述,則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間之實際生活、相處情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 懷協會進行訪視,經該協會進行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 建議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與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過往即與聲 請人胞妹合作共理兩未成年人之扶養及生活照顧事務,與 兩未成年人互動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安定,可滿足兩未成 年人之基本生活照顧條件,給予兩未成年人穩定之家庭環 境及生活,行使監護之能力無虞等語。是認聲請人應適任 監護人,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甲○○、戊○○之法定 監護人,毋庸法院另為選定或改定,併為指明。  ㈣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 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順 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 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 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 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 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之親屬,情屬至親,知悉未成年人 之生活情形,且聲請人亦請求指定丁○○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由關係人丁○○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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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