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文昌
相 對 人 陳進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
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
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洋子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洋子之繼承人有兩造及關係人陳如意、陳吉祥
、陳玉芬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於被
繼承人李洋子死亡時,被繼承人李洋子留有南市區漁會存款
,然於被繼承人李洋子死亡後之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14分
許,竟遭相對人以其為被繼承人李洋子生前之監護人而持有
上開被繼承人李洋子南市區漁會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相
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李洋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在南市區漁會
信用部四草分部填寫取款憑條及盜用被繼承人李洋子之印文
,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匯款轉帳方式將被繼承
人李洋子存款匯出新臺幣(下同)7,161,300元至相對人自
己名下帳戶,致該帳戶現存餘額僅13,357元。相對人上開盜
領行為,顯已侵害被繼承人李洋子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聲請
人自得按其應繼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向相對
人請求2,387,100元。又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李洋子帳戶盜領
後迄未曾主動告知其他繼承人,經聲請人發現後,改稱欲將
該筆金額提存至法院,惟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迄今未曾接獲
任何提存之通知,相對人顯係意圖拖延時間以隱匿或轉移其
資產,參諸相對人有前揭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等情,足
認相對人已有脫產情形,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法院准予於2,387,1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雖同時具狀向
本院對包含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洋子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53號受理在案,此
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影
印後附卷可考,然揆諸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為「兩造就
被繼承人李洋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所示
方法分割。」,是依其該分割遺產之聲明,本案請求之性質
乃形成之訴,並非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
訴,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亦無依假扣押程序保
全執行之餘地。至聲請人起訴狀事實關於聲請人等被繼承人
李洋子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
將不當得利附加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李洋子繼承人全體之內
容,以及附表內關於相對人應返還前所提領存款不當得利金
額既附加利息之記載,僅屬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李洋子遺產範
圍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得以此逕認本案請求為請求金
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附此指明。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就分割遺產之訴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