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周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周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父周00之胞妹,
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生父母均歿,現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希望未來可以互相照顧,爰檢具相關文件,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死亡,收養人則為其姑
姑輩份相當,且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於114年5月26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
性,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
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簽訂收
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