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00
相 對 人 鄭00
關 係 人 姚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姚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鄭林00之遺
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鄭岳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鄭00之胞兄
,因鄭00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鈞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5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鄭林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28日死亡)遺產
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姪子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姪,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
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