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丁汝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丁汝川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丁汝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34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汝川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遺產
管理事項有: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清單、遺產管理人登記
、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刊報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103號裁定、通知地上權人、通知地上權人拆
屋還地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書及文件影本為具,爰聲請本院
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
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
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25,000元,應屬適當,至於本件聲請費已於裁定主文中敘 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