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未成年人
丙○○之父蔡00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丙○○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又為未成年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故於辦理被繼承人名下商標權繼承移轉登記時
,即有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之情形,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經查:
㈠被繼承人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
法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應繼份,應與其子女即蔡00、蔡00、
丙○○平均,即未成年人丙○○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應為4
分之1,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及完整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本院遂於114年3月21日以南院揚家君114年
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補正:「⑴
提出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應為「繼承」或「
不限使用目的」之用,且應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同
)。⑵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正本(申請目的
應為「繼承」或「不限使用目的」之用,且應與遺產分割協
議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⑶提出「完整」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共三頁)。⑷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①請注意協
議書之內容,應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全部』遺產均
記載(含存款、投資及其他等)。②如分割之遺產如為不動
產者,應提出該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③需特別注意提出之
遺產分割方案,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④協議書
正本須經「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印鑑章(
需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聲請人收受補正通
知後,雖提出相關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然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6,515,512
元,然依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中未成年子女丙○○分得遺產價
值約10,022,253元,顯見未成年人所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遠
未達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客觀上即難認前開協議分割方案
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顯然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依
法即不得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丙○○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請求,以辦理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既非為未成
年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若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事後以未損及
未成年人應繼份之分割方式重新調整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
可再重新另行具狀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