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4年度,10號
TNDV,114,司執聲,10,202505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戴玉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5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戴董錦色與債務人戴玉麟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執行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戴董錦色為精神障礙中度,平常精神狀況 不穩,因對債務人有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而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主張,並未提出債權人 戴董錦色之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到院為釋明,使本院可 堪認債權人之精神狀況,已達持續意識障礙致無法生活自理 之程度,屬於債務人無訴訟能力,而有選認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