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4229號
TNDV,114,司執,7422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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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2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林玉君  住雲林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 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  ,本院非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是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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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