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3999號
TNDV,114,司執,7399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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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9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 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 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 在高雄市左營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 件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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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