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7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燕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紡賓士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 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紡賓士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並提出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惟查 ,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形式 上觀之,債務人現已非上開第三人之員工,難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南紡賓士有限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該部分標的無從 執行。債權人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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