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4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兪文即王玫凌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若債權人僅聲請 函查保險,並聲明查詢後轉知債權人,無庸核發扣押命令終 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嗣後再另狀聲請強制執行並具體指明債 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者,則無『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 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6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債務人王兪文即王玫凌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 聲明函查資料予債權人,無須囑託他院執行,俾其確認後再 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 前案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 債權,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
自屬當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凱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分別址設 臺北市松山、南港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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