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25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孔貞元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春蘭 住○○市○○區○○○街00號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春蘭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地區,此有相對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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