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0485號
TNDV,114,司執,6048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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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4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康瑜庭  住○○市○○區○○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之『人壽保險』部 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若債權人僅聲請函查保險 ,並聲明查詢後轉知債權人,無庸核發扣押命令終結強制執 行程序者,嗣後再另狀聲請強制執行並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 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者,則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1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債務人康瑜庭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查 資料予債權人,無庸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 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 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 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 臺北市信義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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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