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8766號
TNDV,114,司執,4876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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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766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本藍(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本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本藍 已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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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