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4850號
TNDV,114,司執,14850,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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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洪慶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祐瑄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 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 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  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  ,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  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  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  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 正,聲請人雖具狀陳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協議云云,惟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執行費,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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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