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6月16日結婚,於113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被吿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二)被告稱替原告償還債務,原告很感謝被告父親幫忙還款,當
時原告尚在被告家的工廠工作,由原告薪資去扣抵債務,所
以原告認為不應該再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去扣除。被告另稱
變造表嫂姓名及頭像乙事,原告承認有做,但已得到法律制
裁,之後也有每月扣薪2萬元,故信用卡債務已還清。否認
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縱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為真,亦不成立生效,因兩造並未至戶政機
關登記離婚,則其中記載之內容係附麗於離婚成立生效為前
提,今既未為離婚登記,其內容自無法單獨成立生效。離婚
協議書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已消滅。縱離婚協議書有
效,亦屬法定財產制各自管理財產之方式,不能即謂兩造有
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幫原告處理一些債務問題,原告於
90年4月間所簽立切結書明確載明如果再犯,原告願意無條
件離婚。原告亦曾變造被告表嫂的姓名及頭像,辦理信用卡
,並將信用卡刷爆,兩造並於簽立切結書後,簽立多份離婚
協議書,當時離婚協議書沒有簽立日期,但均為原告本人簽
名,離婚協議書上也有提到財產跟債務各自擁有各自負擔。
兩造已經簽立很多份,但原告從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故原
告早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為原告清償之債務,亦得請求原告償
還,則原告在婚姻存續中之負債,被告為其清償之總金額為
3,782,014元,亦有婚姻持續中負債清償單可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母親共贈與被告18,305,880元,及美金21,0
00元,有父母贈與與匯款金額明細表可證,且被告名下不動
產幾乎皆是繼承而來,皆不應列入分配。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82年6月16日結婚,嗣原告對被吿提起離婚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離婚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戶籍登記
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司家調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訴請被吿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0萬元,然經被吿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之前是否已與
被吿就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不得再對被吿主張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雖需履行2人以上證人在
書面上簽名之法定方式,且各該證人均須親見或親聞夫妻雙
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惟夫妻相互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契約
,則非要式行為,尚不以履行與協議離婚相同之方式為必要
,僅需出於離婚夫妻雙方之合意,即得有效成立。
2.被吿抗辯兩造之前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約定時間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嗣後因原告失約
未依約現身,兩造遂未完成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查系爭協議書第一
項第(二)點記載:「財產之歸屬:各自財產及負債各自擁有
及負擔」等語,其上立書人欄位並有兩造簽名及印文、證人
欄位則為被吿父母陳○安、陳○鑾之簽名及印文。系爭離婚協
議書記載有關兩造協議離婚之部分,雖未踐行登記之法定方
式,依法固屬無效,然觀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之真意,除欲消滅兩造間婚姻關係外,亦有就婚姻關
係消滅後兩造財產債務如何歸屬或處分互為約定,此兩者間
雖有關聯,然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彼此間,並
無不可分之關係,故兩造間兩願離婚約定之身分行為,雖因
嗣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然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應認仍屬有效。是以,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之文義,探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兩造各自取得
名下財產所有權及各自負擔債務之意。兩造既已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本件再訴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原告雖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其親簽、亦非原告的印
章用印云云,惟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是被告逼原告簽立的,叫原告一定要簽,否則要原告
好看,切結書也是被告逼原告寫的,因被告將原告打得很慘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嗣後改稱其並未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再者,依
證人即被吿母親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
人欄我有蓋手印,因為兩造常常吵要離婚,要我簽字,但是
我不會簽字,才請我先生幫我簽字,我蓋手印,既然他們不
和,如果有比較好的歸宿,就讓她去...我記得有次原告說
要離婚,跟我們報一個地方好像是戶政機關,要我們過去,
我先生帶我過去,在那裡等很久,沒有等到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98頁),參以被吿抗辯原告曾出具切結書承諾日後
如再向錢莊借貸或動用被吿款項,願意無條件離婚等情,業
據被吿提出90年4月15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原告自陳與被吿婚姻存續期間,從長子出生後就想離婚
,小孩沒很大時,就有簽過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0
4-405頁),是綜上以觀,原告於本件離婚調解成立前,多
年來即數次有與被吿離婚之意,可見被吿或其家人並無偽造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原告簽名之動機,兩造更曾一度簽立離婚
協議書後約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僅因原告失約而
未完成離婚最後程序,衡情兩造當時就夫妻財產分配確有達
成共識無疑,堪認被吿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確實為原告親簽
等語,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與被告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本件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7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防方法與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