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丙○○(年籍詳主文)。惟因兩造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母親 與原告間有很嚴重的婆媳問題,經常一看原告不順眼就辱罵 原告,使原告苦不堪言。為此,原告嫁來臺灣10多年,多次
請求被告跟原告一起搬出去住未果,被告既不願意為原告介 入處理婆媳問題,還對原告揚言:「要搬出去的話、就自己 搬出去,小孩不能帶走。」等語。原告於是應允,於112年6 月底另在外租屋、與被告分居。詎料,112年7月2日上午9點 ,原告依原定計畫從租屋處來到兩造共同的居所地,要帶丙 ○○出門去買鞋子,被告明知丙○○只是跟原告出門買鞋子,並 不是要跟原告去租屋處居住,丙○○的個人生活用品也都還在 原地,竟以「原告要把孩子帶走為由」毆打原告左臉頰成傷 ,原告對於被告無端的暴力行為實在失望透頂,隨即前往麻 豆新樓醫院驗傷,此有麻豆新樓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為證。是兩造從112年6月底分居至今,被告均未曾有過任 何挽回原告的行為,足見兩造相互信賴基礎已經動搖,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最終還是把未成年子女丙○○丟 給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均 不聞不問,倘本院准予兩造離婚,亦請求裁定命由原告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聲明:㈠請求准予 兩造離婚。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離婚,均未舉證有何離婚事由,原告起 訴狀所稱,均是原告片面之詞,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爰 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倘認兩造准予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部分,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或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子女自小均居住在被告家中,在原告 離家後,則由原告在假日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此為不爭之 客觀事實。請考量原告係在外租屋,且為外籍配偶,家庭支 撐系統較被告薄弱,又名下無財產等情。從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中之「繼續照顧原則」、「經濟狀況」、「家庭支撐系 統」等,均無法得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較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結論。訪視報告之建議,將改變兩造現在之照顧模式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顯屬不利。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至今均係被告照顧,被告及被告家人均熟知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習性,且被告經濟收入穩定,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被告 及被告雙親同住生活,於被告工作繁忙時,尚有被告雙親得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維持生活穩定,是請酌定由被告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再關於會面交 往部分,被告從未反對原告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 在調解定出每月兩次暫時會面交往之時間後,被告仍讓原告 每周得以帶未成年子女回家居住,更徵被告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促進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兩造婚後,因原告自112年6月間離家,迄今兩 造已有近2年未同居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 自112年6月間分居至今已有近2年,少有聯繫或往來互 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年,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酌定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 略為: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多是原告及被告雙親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原告工作結束後會接手未成年人的照顧 責任,屬熟知未成年人的生活習性及成長歷程,與未成 年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而被告則長時間忙碌在 工作上,在未成年人成長歷程中較少投注心力在照顧未 成年人上,直至原告離家後,被告才逐漸投人未成年人 的生活照顧中,但被告自身的親職能力較屬不佳,不曾 有獨自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外,未來仍須仰賴其雙親的 協助才足以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然原告雖屬外 籍人士,但多年來均憑藉一己之力以獨自處理未成年人 之各項事宜,未來足以妥善且持續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 責任無虞,且被告對於探視的友善程度實有待評估,未 來是否能讓原告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關係不可而知,但 考量原告在臺支持系統仍屬薄弱,在未成年人成長期間 如有被告方之協助應較妥適,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 成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讓兩造共同承擔未成年人之照護責任,至於主 要照顧部分,因原告較被告熟悉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 能提供較細緻之生活照顧外,亦能滿足未成年人受照顧 之所需,且原告的時間及休假安排亦較符合未成年人的 成長所需,故建議可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1027號卷一第47-55頁)可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 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 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 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 。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
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後均由被告及家人共同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 依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被告任親 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原 告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視 ,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親情。是基於現 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有何困難之處,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亦有理由,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 定由被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