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陳素貞終止與許秀英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關係為一身專屬,終止收養關係乃一身專屬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以具有權利能力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一○四
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妹陳素貞現居○國受保護中,聲請
人於民國○○○○年○○月入住胞妹陳素貞家後,陳素貞告知曾於
○○○○辦理領養秀英,供給學費、生活費至成年,因夫家不同
意,故遲未辦理正式領養登記,因未見陳素貞之死亡證明文
件,亦無公開的喪葬儀式,家屬亦未過目遺體運送,故繼承
並不成立,然聲請人胞弟陳獻祥稱許秀英委任其代理處理陳
素貞之繼承事務,爰代陳素貞終止與許秀英間收養關係等語
。
三、經查:㈠聲請人否定陳素貞已過世,並稱陳素貞遲未辦理許
秀英之正式領養登記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陳素貞除戶謄本
記載陳素貞於○○○年○月○○日收養○○○○人民許秀英為養女,並
於○○○○年○月○日死亡,該除戶謄本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
正,聲請人前揭主張無端否定陳素貞除戶謄本之記載,自不
足採;㈡陳素貞與許秀英間具有收養關係,此等親屬關係具
有一身專屬之性質,且陳素貞業已過世,已無權利能力,參
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僅養子女
於養父母死亡後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且此等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之一身專屬事項與第三人無涉,並不存在第三人
(即本件聲請人)得代已過世之陳素貞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法律依據;㈢基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