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相 對 人 盧石松
關 係 人 盧陳月雲
盧郁芳
盧柏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石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彥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陳月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彥旭為相對人盧石松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子即聲請人盧彥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即關係人盧陳月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院區○○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十年前開始出現認
知退化現象,八年前開始有出現躁動、記憶力退化、懷疑配
偶竊取財物、對家人言語暴力等情形,於一百零六年期間診
斷為○○○,就醫期間有多次在外迷路之紀錄,於一百一十二
年施作○○○○,○○○○○○○OOOO○總分為○○○、○○○○○○○OOO○為○○,
○○○○○○。現相對人整體生活自理功能顯著下降,雖可自行進
食然會忘記已用餐而重複討食,日常生活均需由他人協助,
平日至○○○日間照顧機構參加活動,因近期退化嚴重預計僅
能參與至七月,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房屋地籍異動等事宜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神情略顯焦慮,注意力分散、
話少,無主動發言,可回答正確姓名、只記得出生年份但不
記得日期,時間定向感尚可、人物定向感不佳,答題時難切
題回應,言語有時破碎不連貫,有明顯命名障礙,對於不會
或不記得之事,會陷入沉默。相對人對名下財務所知有限,
亦不清楚前來鑑定之目的,經鑑定人簡短說明後,可被動同
意由家人協助其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聽力受損、語
言理解能力有明顯損害,常有沒聽懂題目或答非所問之情形
,僅能就少數物品及身體部位回答正確名稱,○○○○○○○○○OOO
O○總分為○○、○○○○○○○OOOO○總分為○○,○○○○○○○,認知功能
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已符合○○
○之症狀,依,○○○○○○○OOO○之評分標準,○○○○為重度。基上
,相對人為○○○患者,其精神障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又相
對人之疾病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衰退,目前自理功能
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協助,遑論其管理處分自身財產之
較複雜能力。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損害,伴隨社交與職業功
能障礙,符合○○○○○,回復可能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參見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鑑定筆錄及○○○○○○醫院同
年月十二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盧陳月雲為相對人之配偶、關
係人二盧郁芳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盧柏良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理解表達
困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存款及二筆不動產,每月
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三萬元,目前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日常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每周探望相對人一至二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
照護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
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
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
人一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為協助聲請人執行監護工
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
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
關係人二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未與相對人
同住,每個月探視相對人二次,經社工解釋後部分瞭解監護
人之責任與義務,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盧陳月雲
、盧郁芳、盧柏良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盧彥旭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盧陳月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
,有○○○○○○○事務所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字第○○○○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盧彥旭、關係
人盧陳月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盧彥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盧彥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盧陳月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盧彥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盧石
松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盧陳月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