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30號
TPDV,114,消債全,3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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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崴

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伊對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補字第2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
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
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
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
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
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
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
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爭保險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
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
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以,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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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