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3號
TPDV,114,家親聲抗,1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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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減輕至二十分之九。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丁○○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丁○○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裁定關於丁
○○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依
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時(
約民國73年至76年間),即因積欠賭債等債務而跑路、離家,
自小由母親甲○○一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包括抗告人、丁○○與
辭世之兄長)。甲○○從74年開始一人做三份工作,送報紙、送
菜、做機械,幾乎無休息時間,期間更遭相對人騙去花蓮玉里
生活,由甲○○一個人工作並同時照顧三名子女,於75年間,始
返回臺北,將抗告人與丁○○送至幼稚園就讀。退步言之,縱使
相對人於74年在花蓮○○住居期間,曾每個月探視抗告人與丁○○
一次,雖未給付扶養費,但仍可認定相對人尚有對未成年子女
盡到照顧義務(此為假設語氣),然自75年起迄抗告人與丁○○成
年為止,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與丁○○盡過扶養義務,抗告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自得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又依原審函請臺北市社會局對相對人提出訪視報告調查案(
下稱系爭訪視報告),雖僅針對機構主任會談瞭解部分訊息,
但經由機構主任告知案情狀況,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有盡養
育照顧之責任。抗告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要負擔49,326
元,實無力負檐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先位聲明: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備位聲明: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㈢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並因○○○○受監護宣告
,而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因○○無任何收入,又無財產
可供使用,堪認相對人已有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抗告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自95年已有腦傷
臥床情形,經過二年後於97年始入住機構,無法期待相對人有
能力向機構員工完整陳述其過去家庭狀況,故臺北市社會局
出之系爭訪視報告就相對人過去是否有拋家棄子情形,其證明
力顯有不足。抗告人固提出「抗證1」表示年滿兩歲即可進入
幼稚園就讀,惟抗證1是近年網路上搜尋資料,與71年出生之
抗告人年幼時之規定是否相符仍有存疑。再者,無論抗告人是
何時就讀幼稚園,能否免除扶養義務要件應在於相對人是否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而據抗告人與證人甲○○所述,
相對人係於74年至76年間離家,亦非完全沒有照顧到抗告人(
抗告人為71年出生),況證人甲○○亦證稱:「…他最多一個月
來看一次…」,足見相對人也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與第三人甲○○於69年5月21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
抗告人、聲請人丁○○及關係人戊○○(已歿),嗣相對人與甲○○於
93年5月25日離婚,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因○○導致○○,生活無
法自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相對人
禁治產人,再經法院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97
年起入住在臺北市私立○○○○長期照護中心等情,有入住證明、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等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65至67頁),首堪認定。又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逾70歲,其於109至111年之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現入住在臺北市私立○○○○長期照
顧中心迄今,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收容安置補助22
,0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29
473號、113年9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060號函等件附卷
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3頁、第57至61頁、第73頁、第241至244
頁),堪信相對人確處於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且有扶養能力,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扶
養義務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2
頁、第177至211頁),聲請傳喚抗告人人母親甲○○到庭作證。
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及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兩造原同設籍
在臺北市,其後搬至花蓮並設籍在花蓮,至80年始遷出花蓮市
,甲○○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另立戶籍,相對人則遷至雲林縣○○鎮
,其後相對人與甲○○於93年間協議離婚。甲○○雖證稱:相對人
於74年間已離家,有一天突然跑去店裡,說小孩要跟他回去花
蓮,房子跟店都租好讓伊跟他回去,把伊騙去花蓮○○後人就跑
掉,伊一個人工作照顧三個孩子,相對人最多一個月來看一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惟相對人與抗告人於80年前既均
同設戶籍於一處,證人甲○○並應相對人要求,攜幼子與相對人
同返花蓮居住設籍,顯然相對人與甲○○並非全然未聯繫,對於
抗告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即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至本院前發函詢問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說明兩造間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情形,該局113年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29473號函稱:
相對人因腦傷無法進行會談及溝通,並提出社工機構主任告知
相對人未盡養育責任之報告,顯係機構主任個人之臆測,不足
採信。另抗告人請求傳喚姨丈林肇宏到庭,欲證明相對人確有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然甲○○為抗告人母親,相對
人配偶,對於相對人過往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相處等情,顯較林
肇宏知悉甚明,本件既經甲○○於原審證述在卷,核無再行訊問
林肇宏之必要,併與敘明。
㈣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兩造既
於80年即分設戶籍,難認有往來,而抗告人為71年出生,斯時
僅約9歲,又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曾探視或扶養抗告人,致抗告
人之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之關愛與參與,相對人對此實有疏
忽,如仍由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
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抗告
人聲請減輕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抗告人雖稱無力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等語。然抗告人正值壯年,有扶養能力,且相對人為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抗告人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依法亦僅得減輕其義務。
㈤本件因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致本院無從考量生
活水準、通貨膨脹等因素,具體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僅
就減輕之扶養義務比例酌定之。茲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抗告
人之程度,抗告人目前工作、經濟狀況等因素(見原審卷第51
至56頁),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0分之9為
適當。末查,抗告人陳稱因其胞妹丁○○購買房子、有存款,致
相對人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故提出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
語。惟是否符合低收入補助資格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而得
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檢,端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本屬二事。倘抗告人認相對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不應遭取
消,得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不
宜提出本件,請求將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轉由社會
大眾負擔,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
有扶養能力,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中,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是抗告人追加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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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