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4年度,905號
TPDV,114,司裁全,90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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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湯昕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4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
,896,6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96,66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線上申辦信用貸款,經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
500,000元整予相對人,約定於借款期間7年內分期攤還本息
。詎料相對人自114年2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至今尚未履約,尚欠本金
1,896,66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
相對人之財產1,896,6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
請專用)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催告書等件影本,釋明
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數月逾期全額未繳
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
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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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