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61號
聲 請 人 梁宸浩即常豐當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常豐當舖(商業登記編號00000000)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含負責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二、請陳明正確之請求利率。(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
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票所準用。
倘聲請人欲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請釋明請求依據何在
?)
三、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
請求付款,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
件,非有授權書即可免除聲請人之提示義務,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