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39號
聲 請 人 朱浩瑋即華益當舖
傅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孟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究以「華益當舖、傅廸」等二人為聲請人?抑或僅以
「華益當舖」為聲請人?
二、查聲請人民國114年5月16日聲請人「華益當舖」,為獨資商
號,其現任負責人應為「朱浩瑋」,聲請人若以「華益當舖
」為聲請人,應以「朱浩瑋即華益當舖」為聲請人,請重新
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名及印文之聲請狀,並提出「華益當舖
」之商業登記資料釋明之。
三、請陳明正確之請求利率。(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
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票所準用。
倘聲請人欲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請釋明請求依據何在
?)
四、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
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
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
款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非有授權書即可免除聲請人
之提示義務,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