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5353號
TPDV,114,司執,7535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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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35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俊皓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早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故債權人
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
,自屬欠缺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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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