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6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潘政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
行為」。司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頒之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原於114年3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保險
資料,依上開規定,屏東地院於查得投保資料後,即應「依
法為執行行為」。詎屏東地院於114年3月26日查得壽險公會
之投保資料後,竟於同年月24日將投保資料檢還債權人,令
債權人改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司法院
訂頒之執行原則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會議紀錄問題二至問
題六之會議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自仍應由屏東地院
自為執行行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鍾虎君